(2016)桂0503执监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瑞就、伍家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瑞就,伍家俊,伍保权,伍新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监1号申请执行人:李瑞就,男,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被执行人:伍家俊,男,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执行人:伍保权,男,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执行人:伍新月,女,汉族,住所地合浦县。本院在执行李瑞就申请执行伍家俊、伍保权、伍新月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发现该案对标的物所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立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广西银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伍家俊、伍保权、伍新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执行人伍家俊、伍保权、伍新月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广西银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65098元及利息70085.47元;二、申请执行人广西银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律师支出的本案诉讼代理费75523.46元,由被执行人伍家俊、伍保权、伍新月共同负担;三、本案受理费24078元,减半收取1203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4290元,共款21329元,由被执行人伍家俊、伍保权、伍新月共同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不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原申请执行人广西银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案债权转让给李瑞就,广西银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及李瑞就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银执字第2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李瑞就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广西银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及义务由李瑞就继受。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银执字第211、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伍保权所有的种植在钦州市钦南区××(以下××)××、××、××、××、××、××面积为2315.4亩上的所有林木,查封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银执字第211、212-10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银执字第211、212-1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第三项:拍卖被执行人伍保权所有的种植在石安村第1、2、3、5、12、13队面积为2315.4亩上的所有林木。经拍卖成交后,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银执恢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伍保权所有的种植在石安村1、2、3、5、12、13队面积为2315.4亩土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黎武鑫所有。该林木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黎武鑫时起转移;二、上述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优先权因拍卖而消灭;三、买受人黎武鑫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及砍伐手续,过户所需税、费及所办理的砍伐费用等全部由买受人黎武鑫承担。同年2月2日,本院向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送达了(2015)银执恢字第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协助将上述拍卖成交的林木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砍伐证过户、办理到买受人黎武鑫名下,并于同日与买受人黎武鑫办理了林木的交接手续。此后,案外人陈耿明对上述涉案林木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案外人是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细岭头村委会(以下简称细岭头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队及石安村第1、2、3、5、12、13队,勾绘1-12小班,面积1315.4亩林场的唯一承包经营权人,也是该林地上林木的唯一所有权人。2001年1月1日广西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与细岭头村××生产队、××生产队及××、××、××、××、××、××队签订三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承包细岭头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队、石安村第1、2、3、5、12、13队林业用地进行桉树造林使用,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01年5月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出具《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桉树造林分布图》,划定并确认承包人的林业总面积1315.4亩。2005年12月23日翁朝国受让广西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上述林场并支付一次性林地转让补偿费380000元。2005年12月25日,翁朝国再以380000元价格把受让的上述林场转让给钦州市振林苗木有限公司、钟和林。2007年1月12日,案外人陈耿明与钦州市振林苗木有限公司、钟和林签订《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案外人以1360000元的总价受让钦州市振林苗木有限公司、钟和林所有的位于细岭头村××生产队、××生产队及××、××、××、××、××、××队,勾绘1-12小班,面积1315.4亩的速生桉树林,转包林地使用期限10年,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付清钦州市振林苗木有限公司、钟和林林地转让费1360000元,承接原广西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钟和林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中的乙方地位,按时支付生产队林地承包租金,投资养护和管理林场,独家行使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细岭头村××生产队、××生产队及××、××、××、××、××、××队对案外人承接原广西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钟和林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中的乙方地位均给予认可。2010年9月28日,案外人取得位于细岭头村××生产队、××生产队及××、××、××、××、××、××队,勾绘1-12小班,面积1315.4亩的速生桉树林的采伐许可证,进行了第二代桉树的采伐。二、(2014)银执字第211、212-10号、(2014)银执字第211、212-11号、(2015)银执恢字第31-2号三份执行裁定书裁定错误,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合法承受三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地位,是该林地及地上林木的唯一权属人。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执字第211、212-10号、(2014)银执字第211、21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上述位于石安村1、2、3、5、12、13队的林木,(2015)银执恢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把属于案外人所有的上述位于石安村1、2、3、5、12、13队的林木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过户到买受人黎武鑫名下并把上述林木的砍伐许可证办到买受人黎武鑫名下,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定终止对位于石安村1、2、3、5、12、13队面积为2315.4亩土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的执行,并撤销(2014)银执字第211、212-10号、(2015)银执恢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银执字第211、212-11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三项。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发出(2015)银执恢字第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在本院审查处理期间暂停办理上述涉案林木的砍伐证。另查明,2001年1月1日广西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倪淑芳分别与细岭头村××生产队、××生产队及××、××、××、××、××、××队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三份,分别承包细岭头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队、石安村委第1、2、3、5、12、13队林业用地进行桉树造林使用,其中细岭头村第一生产队250亩,第二生产队494亩,石安村第1、2、3、5、12、13队共571.4亩,合计1315.4亩,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01年5月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作出《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桉树造林分布图(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村委)》,确定了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在石安村××××头村桉树造林的范围及面积,该分布图共分12小班,1、2小班为石安村的林地,3至12小班为细岭头村的林地,总面积为1315.4亩。又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执行人伍保权向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递交《申请书》、石安村委第1、2、3、5、12、13队与广西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倪淑芳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广西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倪淑芳与伍保权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及《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桉树造林分布图(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村委)》等材料,申请办理林木登记手续。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上载明:石安村委第1、2、3、5、12、13队提供林业用地面积共2315.4亩供广西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承包造林使用,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林地转让协议书》上载明:钟和林(广西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的法定代表人)、倪淑芳自愿将石安村委第1、2、3、5、12、13队林地转让给伍保权,总面积为2315.4亩,转让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桉树造林分布图(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村委)》上只有某林业管理站盖章,与上述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作出的《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桉树造林分布图(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村委)》造林范围一致,但1至12小班合计面积却为2315.4亩。被执行人伍保权原向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所递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林地转让协议书》及《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桉树造林分布图(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村委)》均为复印件,该林业局的经办人亦确认并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其中《林地转让协议书》及《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桉树造林分布图(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村委)》中“倪淑芳”的签名经倪淑芳本人确认并非其亲笔签名。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受理了被执行人伍保权的上述申请后,于同年3月31日作出了《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石安村第1、2、3、5、12、13队;林地使用权利人石安村第1、2、3、5、12、13队;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伍保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伍保权;座落石安村委第1、2、3、5、12、13队;面积2315.4亩;主要树种桉树;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2009年起至2016年12月31日;四至详见附图[即伍保权向其提交的《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桉树造林分布图(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村委)》]。又查明,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2日间,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向案外人陈耿明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外人陈耿明对上述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作出的《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桉树造林分布图(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村委)》范围内林地上的第二代桉树进行了砍伐。再查明,本院为查明涉案林地林木的权属及面积先后三次向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发函调查。2015年5月21日向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调查:种植于石安村委第1、2、3、5、12、13队面积为2315.4亩上的林木权属是谁的。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复函》:1、涉案调查的2315.4亩林地所有权属××村委××、××、××、××、××、××队所有;2、涉案林地的林木2009年3月伍保权曾按规定提交材料办理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009年3月31日我局同意办理。2016年4月19日我院再次向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调查:1、石安村委××、××、××、××、××、××队的林地实际有多少亩面积;2、种植在石安村委××、××、××、××、××、××队上的林木现权属什么人所有。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复函》:1、据不完全统计,石安村第1、2、3、5、12、13队的林地面积约有5000多亩。其中1队1495亩,2队1162亩,3队418亩,5队580亩,12队215亩,13队1191亩。2、这些林地大部分都种上不同树种的林木,其中部分是本队群众自己种植,部分是由生产队发包给他人种植,大大小小林地种植或租出林地共100多幅,由于贵院向我局调查的事项不够具体,不能一一核查,其中涉及贵院2014年6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伍保权所有种植在石安村第1、2、3、5、12、13队面积为2315.4亩上的林木一宗。经调查相关资料显示,2001年1月1日石安村第1、2、3、5、12、13队与广西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钟和林、倪淑芳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将571.4亩林业用地发包给广西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其中1队210亩,2队40.1亩,5队110.8亩,12队110.3亩,13队100.2亩;2005年12月25日翁朝国与钦州市振林苗木有限公司钟和林签订《转让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把其已承包石安村第1、2、3、5、12、13队,细岭头村委一、二队转让给钟和林;2006年2月23日钦州市林业局《证明》该桉树林属为钟和林所有;2007年1月12日钟和林与合浦县西场镇陈耿明签订《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把其已承包石安村第1、2、3、5、12、13队、细岭头村委一、二队林地经营承包权及土地上所有的林木按现状转让给陈耿明,面积1315.4亩;2009年2月18日由钟和林、倪淑芳与伍保权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将石安村第1、2、3、5、12、13队林地,面积2315.4亩转让给伍保权;这些证据它的来源是否合法或取得权属,要需有关部门进行认定。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再次向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发函调查:一、2010年9月至11月陈耿明向你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全部申请、审批材料。二、你局2009年3月31日同意伍保权登记的2315.4亩林地、林木与上述准予陈耿明砍伐林木的林地是否交叉重叠?三、你局2001年5月作出的《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桉树造林分布图(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村委)》中1-12小班的造林面积实际共多少亩?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复函》:1、2010年9月至11月陈耿明向我局申请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全部申请、审批材料。按相关规定要求对审核审批采伐后的采伐资料保存两年后已销毁。经查,只保存有我局核发给陈耿明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和伐区调查规划设计图,现全部复印给你院。2、2009年3月31日伍保权申请登记的2315.4亩林地、林木与上述准予陈耿明砍伐林木的林地应该是交叉重叠,你院也派员到我局进行过调查。3、2009年3月31日伍保权申请登记的2315.4亩林地的申请材料和《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按树造林分布图(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村委)》中1-12小班的造林面积图,是由伍保权向我局提供,因当时伍保权向我局申请的是林木、林地状况登记,所以我局只作形式上的审批。由于陈耿明申请采伐资料已销毁,依据你院提供的陈耿明造林分布图,测算面积是1520亩,我局2010年批准采伐的面积是1149亩。本院认为,从被执行人伍保权向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递交的材料可见,伍保权在石安村委第1、2、3、5、12、13队2315.4亩林地林木的来源是受让于广西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倪淑芳,具体范围是其提交给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由某林业管理站盖章的《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桉树造林分布图(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村委)》,事实上广西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倪淑芳承包石安村第1、2、3、5、12、13队的林地只有571.4亩,承包细岭头村第一、二生产队的林地为744亩,两个村委的承包地合计1315.4亩。被执行人伍保权向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申请办理《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时向该局提交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林地转让协议书》上记载的其承包石安村第1、2、3、5、12、13队的林地为2315.4亩,面积明显与事实不符,已远远超出了实际承包林地的面积。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作出的《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桉树造林分布图(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村委)》与被执行人伍保权提交给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由某林业管理站盖章的《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桉树造林分布图(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村委)》,两张图上的造林范围无论是地形、地貌,还是山岭范围完全一致,差异的地方仅为造林面积。按照被执行人伍保权提交给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由某林业管理站盖章的《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桉树造林分布图》,图上的标题已明确是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在石安村××、××村委的桉树造林分布,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复函确认测算面积是1520亩,图中的1、2小班为石安村的林地,3至12小班是细岭头村的林地,被执行人伍保权以此图为附件向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申请办理林地林木状况登记,伍保权向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提交的合同中涉及的石安村委第1、2、3、5、12、13队林地上林木2315.4亩事实上已包含了细岭头村的林地林木在内,本院查封拍卖的林木也包含了细岭头村的林木,但伍保权并未在细岭头村承包到林地造林。被执行人伍保权向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所提交的合同及《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桉树造林分布图(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村委)》均为复印件,其中的《林地转让协议书》及《钦州市兴和林木种苗场桉树造林分布图(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村委)》中“倪淑芳”的签名经倪淑芳本人确认为不真实,效力均无法确定。对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复函中也明确因当时伍保权申请的是林木、林地状况登记,所以其只作形式上的审批。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不属于林地林木的权属登记凭证。本院(2014)银执字第211、212号执行裁定、(2014)银执字第211、212-10号执行裁定、(2014)银执字第211、212-11号执行裁定第三项、(2015)银执恢字第31-2号执行裁定认定石安村第1、2、3、5、12、13队的2315.4亩林地上的林木为被执行人伍保权所有,证据不足,裁定查封、拍卖并交付给买受人不合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银执字第211、212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本院(2014)银执字第211、212-10号执行裁定书;三、撤销本院(2014)银执字第211、212-11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三项“拍卖被执行人伍保权所有的种植在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委会第1、2、3、5、12、13队面积为2315.4亩上的所有林木”;四、撤销本院(2015)银执恢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宏文审 判 员 周华春代理审判员 黄之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