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吕金亮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金亮,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殿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亮,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纯,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付金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俊,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金亮、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呼和浩特市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华水务公司)、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城建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上诉人吕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升、蒋志纯,春华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俊,中化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包头城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吕金亮对内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吕金亮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造成吕金亮人身损害的原因归咎于路面施工,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一审的举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吕金亮所受的伤害是由于吕金亮骑电动车时,掉入了雨水井中所造成的,而不是内三建道路施工过程中所挖的井沟或者其他路面设施。2、在吕金亮调入雨水井时,该雨水井上没有井盖。3、该雨水井及井盖的产权单位系春华水务公司,该施工单位系包头城建公司和中化二建公司。4、内三建公司只负责该道路的施工而不负责地下管网的施工。因此,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吕金亮所受伤害,是由于春华水务公司所有和管理的雨水井井盖脱落所致。并且,雨水井盖脱落并不是由内三建公司路面施工所造成的,因此,一审判决将吕金亮致伤的原因归咎于路面施工,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内三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在公共场所和道路上进行施工时,施工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在道路上挖坑或者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如果施工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道路施工人才应当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内三建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人,首先,并没有在道路上挖坑,吕金亮掉入的也不是内三建公司挖的坑,而是春华水务公司所有的雨水井。其次,内三建公司也没有对雨水管网进行修缮、安装。就是说,雨水井没有井盖的原因不是内三建公司路面施工造成的。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内三建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吕金亮所受人身损害是掉入了雨水井中造成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吕金亮所受的伤害,是由于雨水井井盖脱落后,相关的产权单位没有及时补缺和修复导致的,因此,应当适用该款规定,由相关的雨水井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吕金亮辩称,雨水井是由中化二建公司施工的,并于2011年5月15日竣工。内三建公司路面在施工时需要取掉井盖,在施工过程中内三建公司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内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市政管理局辩称,一、内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吕金亮对于内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内三建公司仅针对其与吕金亮的赔偿法律关系提出上诉,依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围绕吕金亮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事实部分,一审法院审理时对事实部分查明认定,市政管理局作为该路面的发包人,因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内三建公司,事发时在施工期间,至今没有交付和验收,吕金亮的受伤与市政管理局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春华水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雨水管网工程竣工时井盖和井况是良好的,是井盖脱落导致事故发生,但是一审时并没有证据证明井盖是施工前丢失的,本案是内三建公司施工期间碾压路面挪动井盖造成的,吕金亮所受伤是在内三建公司施工期间导致的,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路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内三建公司作为施工人是不能免责的。本案的发生并非因为作为管理人的春华水务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所致,而是因为内三建公司在施工中改变了井盖的现状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化二建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头城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吕金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市政管理局、春华水务公司、内三建公司、包头城建公司、中化二建公司连带赔偿吕金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1857元;二、保留后续治疗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金亮于2014年5月20日晚骑电动自行车在回家的途中掉入玉泉区人民法院东侧玉泉区人民法院东规划路正在建设中的南北路无任何标志的雨水井内,路人于2014年5月20日22时15分报了警,22时17分33秒呼救120,玉泉区鄂尔多斯路派出所出了警。120急救车将吕金亮送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后又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要求对颈椎做手术,因无手术费,所以又转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保守治疗29天,两级医院都诊断为颈脊髓中央管严重受损,吕金亮共计支出医疗费14144元。在诉讼期间,吕金亮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金亮颈髓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如需手术治疗,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尚秀芬系吕金亮的妻子,吕尚系吕金亮的儿子,于2004年5月4日出生,吕金亮一家三口人从2008年5月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街道办事处前八里庄村购房后居住至今。吕润虎与李润兰系夫妻关系,其父吕润虎于1938年6月20日出生,其母李润兰于1944年5月24日出生,均为农业人口,长子为吕俊亮,于1973年5月25日出生,次子为吕金亮。再查明,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东侧南北路为呼和浩特市2012年市政新建道路工程施工招标的第十二标段玉泉新法院东规划路,该路建设的组成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路面的发包人为市政管理局,承包人为内三建公司。第二部分路面管网的发包人为春华水务公司,承包人为中化二建公司,承包范围为雨水管网工程;另一承包人为包头公路工程公司,承包范围为污水管线工程、中水输送管道工程。雨水管网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验收时出具了竣工图,经业主春华水务公司及内蒙古昕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雨水项目部签章确认。在验收单中载明井框、井盖完整无损,安装平稳,位置正确,同意下道工序。污水管网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档案资料齐全,符合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将工程移交管理部门运行使用。路面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尚未验收、尚未移交。吕金亮于2014年5月20日晚掉入雨水管网的井盖内,根据当时现场照片显示路面沙石已经铺就,但没有沥青。庭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实地查看出事井的所在位置,上面加盖的是雨水井盖,中化二建公司对该井属于其施工的雨水管网部分不持异议,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又查明,包头公路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包头城建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变更了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吕金亮掉入雨水井中时,负责雨水施工的中化二建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将工程移交给春华水务公司,后期的道路开挖、铺装及其他管网的施工与中化二建公司没有关联性,中化二建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同理,负责污水施工的包头城建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将工程移交给春华水务公司,后期的道路开挖、铺装及其他管网的施工与包头城建公司没有关联性,包头城建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吕金亮掉入雨水井中时,正值路面压路施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内三建公司作为道路路面的施工人没有设置安全标志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春华水务公司在验收雨水、污水管网工程后,负有对已完成的管网工程的管理义务,路面施工与其无关,故春华水务公司不承担本案中吕金亮的损害赔偿责任。市政管理局作为该路面的发包人,因该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内三建公司,且事发时工程仍在施工期间,但至今尚未竣工,尚未验收,尚未移交,吕金亮的伤害与市政管理局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市政管理局不承担本案中吕金亮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吕金亮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主张的医疗费14144元,有合法票据的为13566.98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24738元,具体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受伤之日2014年5月20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4日,计217天),应按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加以计算,即41628元÷365天×217天=24738元,支持误工费为24738元;主张的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283500元,因吕金亮自2008年5月一直居住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街道办事处前八里庄村,故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20年×50%=283500元,故支持残疾赔偿金2835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300元;关于主张的鉴定费265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由吕金亮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员为其父吕润虎(1938年6月20日出生),其母李润兰(1944年5月24日出生),其子吕尚(2004年5月4日出生),因吕润虎和李润兰均为农业人口,故标准应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972元计算:其具体数额为父亲吕润虎9972元/年×5年×50%÷2=12465元;母亲李润兰9972元/年×9年×50%÷2=22437元;儿子吕尚20885元/年×7年×50%÷2=36548.75元,支持以上抚养费71450.75元。关于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没有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确定为422365.73元,内三建公司承担422365.73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吕金亮医疗费13566.98元、误工费24738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3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50.75元,合计422365.73元;二、驳回原告吕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3元,原告吕金亮负担8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内三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现场的照片,拟证明:2013年9月22日,内三建公司应对规划路砂垫层完成了碾压和铺设,由于拆迁和资金问题,直到2014年7月才开始下一道工序的施工,2014年7月8日开始进行沥青层铺设。2013年9月22日到2014年7月8日之间,道路的状况是没有变化的,内三建公司没有进行施工,属于停用期间,一审判决认定吕金亮摔伤正值内三建公司施工期间,该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吕金亮摔伤时内三建公司没有施工,吕金亮所受伤害并不是内三建公司道路施工造成的,该人身损害与内三建施工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如何确定,内三建公司与春华水务公司对于吕金亮所受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于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由内三建公司承担对吕金亮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吕金亮并未上诉,内三建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春华水务公司,故本院在二审程序中仅需确定内三建公司、春华水务公司谁应当承担对吕金亮的赔偿责任,对于市政管理局、包头城建公司、中化二建公司的责任承担不做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包括窨井在内的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窨井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金亮掉入产权人为春华水务公司的雨水井内致伤为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春华水务公司为该雨水井的管理人,其有义务保障社会公众使用公共设施的安全,虽然事发路段污水管网工程已竣工验收,由内三建公司进行路面施工,但这并不因此排除春华水务公司对于雨水井的管理责任,其在污水管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1年12月18日至事发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之间仍应对雨水井进行维护、修缮、保管与巡查,春华水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起尽到了相关的管理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吕金亮并非因内三建公司在道路上挖坑或者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行为致害,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判决由内三建公司承担对于吕金亮的赔偿责任不当。但内三建公司作为道路施工的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相应的安全维护,而内三建公司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无意思联络人侵权在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的承担责任的规定,春华水务公司未对致吕金亮损害的雨水井尽到管理职责,内三建公司对施工现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两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其原因力不可分,仅得就双方过失斟酌承担责任的比例,春华水务公司违反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构成重大过失;而内三建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构成一般过失,故本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春华水务公司70%,内三建公司30%。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居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吕金亮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儿子吕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对于以上两项费用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父亲吕润虎、母亲李润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但吕金亮对此并未上诉,本院不予审理。故本院确认吕金亮各项损失为422365.73元,春华水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95656.01元(422365.73×70%),内三建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6709.72元。综上所述,内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二、呼和浩特市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金亮295656.01元;三、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金亮126709.72元;四、驳回吕金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667元,由吕金亮负担86元,由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4.30元,由呼和浩特市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0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