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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周凤琼与高明、王正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琼,高明,王正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经开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097号原告:周凤琼,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明,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王正财(周凤琼之夫),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负责人:赵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经开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原告周凤琼与被告高明、王正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绵阳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调查开始前,周凤琼撤回了对其夫王正财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经开区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周凤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甫、被告高明、被告太平保险绵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414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高明驾驶甲小车,与原告乘坐其夫王正财驾驶的乙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台县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希准予原告请求事项。被告高明辨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实,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身份信息不持异议,同意太平保险绵阳公司的辩论意见。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不是我把原告撞了,原告起诉时正是我提起复议期间,故绵阳市交警支队终止了复核。甲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人垫支了原告和其夫王正财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太平保险绵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三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对交通费及未加盖印章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三台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3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10月17日10时10分,高明驾驶自有的北京现代牌丙小车,从绵阳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王正财驾驶的乙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正财及乙车乘车人周凤琼受伤、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以高明借道通行未让所借车道上的车辆优先通行为由,确定:高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正财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凤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高明不服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6)第03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向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复核期间,原告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随即终止了复核。事故发生当日,周凤琼即入住绵阳市中医医院至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月、骨折固定五周后复查,周凤琼用去住院费3310.62元、门诊费1217.60元(规范发票),合计4528.22元,该款高明垫支3000元。另查明:王正财系周凤琼之夫;高明所有的丙车在太平保险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明虽对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存在不当行为,且太平保险绵阳公司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虽未形成伤残等级,但其受伤骨折,因此太平保险绵阳公司关于误工时间过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以医嘱建议为准;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由本院据情依法确定。开庭时原告撤回对其夫王正财及承保的乙车之保险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还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处理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的该两项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周凤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4528.22元;2、护理费80元/天×住院11天=880元;3、误工费80元/天×(住院11天+休息60天)=5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5、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合计11408.22元。由太平保险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周凤琼(11408.22元-4528.22元×15%)×70%=7510.29元;由高明赔偿周凤琼45**.22元×15%×70%=475.46元,扣除高明垫支的3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50.54元,高明超额垫支的3000元-475.46元-50.54元=2474元,该款在原告之夫王正财起诉的(2016)川0722民初2314号一案中再行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周凤琼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7510.29元。二、驳回原告周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为77元,由周凤琼负担26.46元,由高明负担50.54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已扣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衣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