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8月1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刘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7时02分,被告人江某驾驶鄂B×××××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下陆方向往肖铺方向行驶,行至下陆区磁湖路啤酒厂中石化加油站路段,由中心隔离花坛开口左转后逆行进入加油站。此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肖铺方向往水厂方向行驶,因避让被告人江某驾驶的作业车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张某经救治后于2015年12月23日0时10分死亡,经鉴定,张某系因颅脑损伤,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拨打120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交警部门处置。被告人江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4.4214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证明、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置,接受交警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健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江某驾驶的货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无接触,未发生碰撞,且起诉书认定张某因避让倒地无证据证实;2、被告人江某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被告人江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7时02分,被告人江某驾驶鄂B×××××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下陆方向往肖铺方向行驶,行至下陆区磁湖路啤酒厂中石化加油站路段,由中心隔离花坛开口左转后逆行进入加油站。此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肖铺方向往水厂方向行驶,因避让被告人江某驾驶的作业车倒地,致张某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2月23日,被害人张某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后,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调处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江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随医护人员将被害人张某送至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交警部门处置。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与被告人江某及其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保险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除前期已向被害人张某亲属支付的人民币347200元,还再赔付其亲属人民币267720元,另被告人江某还向其亲属赔付了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基本情况;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和被告人江某的到案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江某取得A2型机动车驾驶证,鄂B×××××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二十万元的情况;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江某及其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的经济损失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后,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情况。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17时02分,被告人江某驾驶鄂B×××××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下陆方向往肖铺方向行驶,行至下陆区磁湖路啤酒厂中石化加油站路段,由中心隔离花坛开口左转后进入加油站。此时,被告人江某从后视镜看到被害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附近倒地受伤,之后被告人江某随医护人员将张某送至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交警人员前来的情况。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H0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B×××××号中型货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接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南向第三行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现场路段,遇鄂B×××××号中型货车自南北向行车道左转进入道路西侧加油站通道,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左转向避让时失去平衡向右侧倒地,惯性滑移至现场位置;鄂B×××××号中型货车低速行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为39km/h左右。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驾驶的货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无接触,未发生碰撞,且起诉书认定张某因避让倒地无证据证实和被告人江某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被告人江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意见,结合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事故发生时,鄂B×××××号中型货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接触,但被告人江某驾驶货车是由中心隔离花坛开口左转后逆行进入加油站,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左转向避让时失去平衡向右侧倒地,被告人江某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前来处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京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