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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恒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恒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2792号原告:宁波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市江口街道方桥工业区方裕路。法定代表人:邬建尧,该公司经理。被告:瑞安市恒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星大村。法定代表人:刘化星,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安市恒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