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佳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佳楠,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东至县,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辩护人马建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佳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徐佳楠及其辩护人马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佳楠至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53号由郑某经营的Kiss服装店后门,采用踢门的方法而进入该服装店内,窃得郑某放在该服装店内收银台处的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玉手镯1只、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项链1条、苹果牌4手机1部、钱包1只(均无法鉴定评估价值)的手提包1只。后被告人徐佳楠将金耳环、金戒指重新加工为价值人民币1269元的足金戒指1枚。案发后,被告人徐佳楠已赔偿了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郑某的谅解。2016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徐佳楠至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17号由张某1经营的小不点美甲店后门处,采用溜门的方法而进入该美甲店内,窃得张某1放在该美甲店内的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899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案发后,苹果牌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归还给张某1,被告人徐佳楠已赔偿了张某1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张某1的谅解。201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徐佳楠至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39号由张某2经营的甜蜜化妆美甲店后门处,采用溜门的方法而进入该美甲店内,窃得张某2放在该美甲店内收银台抽屉中的人民币4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佳楠已赔偿张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张某2的谅解。被告人徐佳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佳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叶某、翁某、许某、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雨伞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剂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佳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佳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徐佳楠积极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佳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