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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来禄与朱京田、朱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禄,朱京田,朱西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519号原告:赵来禄,居民。被告:朱京田,居民。被告:朱西玉,居民。原告赵来禄与被告朱京田、朱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京田、朱西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来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51067.76元,并支付银行信贷利率3倍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京田、朱西玉有钢材买卖业务,2011年11月二被告父子承包了昌邑赛奥化工办公楼项目工程,需要一批建筑钢材。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协议,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一批钢材,共计货款271067.76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钢材送至昌邑市赛奥化工办公楼工地,二被告出具收货单,在收货单上均签字认可。二被告收到钢材后,迟迟不支付钢材款,经追要,2012年7月1日,二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251067.76元未支付。后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钢材款,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51067.7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京田、朱西玉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业务长期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为二被告赛奥化工办公楼项目供应钢材一批,货款结算为271067.76元,被告朱西玉作为负责人接收了货物,被告朱京田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251067.76元未清偿。2016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251067.76元,并支付银行信贷利率3倍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材料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本院审查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朱京田、朱西玉为原告书出具材料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充分证明了双方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对上述钢材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现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信贷利率3倍计算贷款利息,无相关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京田、朱西玉支付原告赵来禄钢材款25106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来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被告朱京田、朱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人民陪审员  高建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