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马铭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马铭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8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主要负责人:龙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铭鸿,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马铭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铭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马铭鸿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马铭鸿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8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为23383.79元、复利为310.49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4.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6.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还款清单。被告马铭鸿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马铭鸿相当于价值721694.28元的财产,并出具保函以其财产作诉讼保全的担保。根据该申请,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8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马铭鸿的银行存款721694.28元;如冻结存款不足额,则以不足部分为限,查封被告马铭鸿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东区XX的房地产【土地证号:X**;房产证号:X**】相应价值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马铭鸿。签约情况:2014年7月4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马铭鸿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703000391号)。贷款金额: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共发放6笔贷款,合计698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3个月。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18%。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金额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7%)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贷款到期后,马铭鸿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698000元、利息(含罚息)140604元、复利13189.94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马铭鸿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马铭鸿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马铭鸿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马铭鸿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马铭鸿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复利。被告马铭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铭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698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40604元、复利为13189.94元,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7%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6元,财产保全费4128元,共计15144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马铭鸿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审 判 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一六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姿雅曾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