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灵宝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灵宝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5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涧小区西侧门。法定代表人李厚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宝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新华书店斜对面。法定代表人乔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波,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灵宝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灵宝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厚成、灵宝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2013年10月2日签订“金都大酒店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013年10月10日开始,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原告按约定时间开始施工,因被告粉刷墙致使工程延期,原告工程结束后未经验收。2014年元月,被告开始试营业(三层)。2015年2月1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73750元。双方进行结算前,原告累计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69970元,其中包括2014年3月16日被告代原告支付给刘凯材料款11800元,余款3780元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2014年4月,被告试营业后发现原告安装工程的门把手、窗户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维修部分后,仍未修好,被告另找他人进行维修,至今窗户轨道仍存在问题未能修好。现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双方产生争执,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欠刘凯材料款11800元,经原、被告及刘凯三方签名确认,刘凯在从被告处领取材料款时,被告工作人员曾电话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才将该款付给刘凯,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并无不妥。原告的工程未经验收,但被告已于2014年1月进行试营业,试营业时间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原告预留的质保金,因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维修,更换,原告虽进行维修,但未能修好,原告另找他人进行维修、更换,所付出费用已超过原告预留的质保金,因此被告不再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58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128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558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欠刘凯11800元材料款,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刘凯三方签字确认,刘凯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材料款,是经上诉人同意后才支付的这一事实无证据支持,与客观事实不服,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时,并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被上诉人所称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1、11800元是上诉人购买刘凯的装饰材料款。2、378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现因窗户等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不能付款。本院二审查明:1、一审出庭作证的刘凯供部分材料给李厚成并从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领取11800元,陈美丽是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副经理。2、《金都大酒店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到后期质保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014年1月进行试营业,2015年2月1日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各种维修清单无维修人员或单位的签字、盖章,更不知用于何处维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金都大酒店擅自扣除给刘凯的11800元材料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是在经过李厚成同意的情况下从应付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但李厚成否认经过其同意,金都大酒店一审出庭作证的刘凯和陈美丽均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灵宝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该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质保金378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对质保金支付的时间、数额、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涉案的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试营业,其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自己找人进行了维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宝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灵宝市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1558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均由被上诉人灵宝市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晓毅审 判 员 苏国娜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郜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