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卢洪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洪武,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住平定县。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洪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人卢洪武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当行至平定县西外环河头转盘路段,与葛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卢洪武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24.29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卢洪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卢洪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人卢洪武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平定县冠山镇南关村回平定县冠山镇后沟村,行至平定县西外环河头转盘路段时,与葛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卢洪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卢洪武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24.2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葛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从送检的卢洪武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24.29mg/100ml;(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详细身份情况;(4)平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洪武的归案过程;(5)检查笔录证实平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相关情节;(6)对被害人葛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抽血化验的相关情节;(9)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以及被害人葛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信息;(10)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卢洪武无前科劣迹;(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葛某对被告人卢洪武的行为表示谅解;(12)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洪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洪武的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洪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