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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纪长春与沈耘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长春,沈耘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1564号申请执行人:纪长春,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沈耘竹,女,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纪长春与被执行人沈耘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鉴定费款3430元,并给付该欠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无执行回款。执行中,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房产部门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德章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金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