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行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必银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必银,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37行初155号原告吴必银,男,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国(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军(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莲花村,组织机构代码07728028-2。法定代表人李宗昌,经理。原告吴必银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煤业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必银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莲花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收到原告吴必银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莲花煤业公司已纳入2016年关闭计划,财政将给予一定的关闭补偿资金,完全有能力支付吴必银的工伤保险待遇,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关于吴必银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吴必银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原告吴必银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莲花煤业公司工人。2015年1月23日,原告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4月13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2015年5月15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因用人单位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遂向被告社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8月18日,被告社保局以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同年8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19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77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2016年1月,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由第三人莲花煤业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书,因第三人莲花煤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先行支付申请,被告社保局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处理决定。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巫山社保支决[2016]56号《关于吴必银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社保局向原告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43元,并从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55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社保局承担。原告吴必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莲花煤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莲花煤业公司的基本情况。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5]8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山劳初鉴字[2015]76号),用于证明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的事实。3.巫山社保支决[2016]52号《关于吴必银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77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第三人莲花煤业公司在吴必银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就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吴必银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4.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2016)渝0237执722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经仲裁裁决由用人单位莲花煤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在吴必银申请强制执行后,由于莲花煤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5.巫山社保支决[2016]56号《关于吴必银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社保局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处理决定。被告社保局辩称,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莲花煤业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原告在欠缴费用期间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人莲花煤业公司已纳入关闭计划,财政将给予一定的关闭补偿资金,完全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莲花煤业公司尚未被关闭、破产,至今仍为存续状态,若先行支付,就无法进行追偿,既违背立法本意,也损害了他人利益。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社保局的基本情况2.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3.(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77号行政判决书、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2016)渝0237执722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第三人莲花煤业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莲花煤业公司工人,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于2006年10月28日为原告申报办理了工伤保险,但自2014年5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1月23日,原告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4月13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2015年5月15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社保局审查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巫山社保支决[2016]52号《关于吴必银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吴必银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吴必银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9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7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吴必银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莲花煤业公司支付吴必银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43元,并从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吴必银伤残津贴3553.50元至吴必银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日止。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吴必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莲花煤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渝0237执7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社保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莲花煤业公司已纳入2016年关闭计划,财政将给予一定的关闭补偿资金,完全有能力支付吴必银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关于吴必银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吴必银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院已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况下,已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被告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的处理决定以及在诉讼中辩称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作出的《关于吴必银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先行支付的项目及数额,属被告社保局的行政职责范围,应由其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关于吴必银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二、限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