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家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78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平,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7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家平来到惠东县黄埠镇北门市场门口时,看见被害人朱某的一辆银白色两轮电动车(价值2400元)停放在路边且没有上锁,王家平遂心生歹念并将该车推走,不久即被群众发现抓住并报警。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家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家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家平行至惠东县黄埠镇北门市场门口时,发行被害人朱某的一辆银白色两轮电动车(价值2400元)停放在路边且没有上锁,王家平遂心生歹念并将该车推走,不久即被群众发现抓住并报警。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黄埠镇北门市场门口将被告人王家平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黄埠镇北门市场门口及现场环境概况。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5月16日早上9时许,朱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惠州S3700的王力牌电动车去黄埠镇北门市场买菜,停下车拔掉钥匙就直接走了,没有上锁。半小时后,朱某返回准备开车离开时,有人告诉朱车被偷了,朱发现车没在停车处了。5、证人林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6日早上9时37分左右,惠东县黄埠镇北门市场的管理员打电话告诉林某,市场有一名男青年准备偷车。林某马上赶到北门市场,看见一名男青年正推着一部电动车出来,便马上跑过去,拦住并抓住这名男青年。同时,电动车的车主也跑了过来,他看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马上就打电话报警了。不久,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将该名男青年带回派出所。经辨认,林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王家平就是于2016年5月16日9时37分许,在黄埠镇北门市场盗窃一辆电动车后推车的人。6、被告人王家平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6年5月16日9时许,王家平从黄埠大坑徒步到达黄埠镇北门市场,发现一辆银白色两轮电动车在北门市场停放,车头没有锁,便心生歹念,走近上述车辆抓住两边把手,推着这辆车掉了一个头,并推了一段距离就被一名路过的男子抓获,并报警。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王力牌两轮女装电动车一辆。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王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家平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王家平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2012)康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6月7日,王家平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7日,王家平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平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家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可依法从轻,但被告人王家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行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惠霞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