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周建康与李宗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康,李宗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077号原告:周建康,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李宗良,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周建康与被告李宗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康,被告李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800元整及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计算至还清为止,每月按2%的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早就认识,被告找到原告说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及需要付别人一笔运费,找到原告借13800元整,三年归还,被告亲笔给原告写了一张13800元整的欠条,约定每月利息5%计算,但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主张该笔欠款系合伙关系中的款项。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李宗良辩称:欠条确系被告所写,但当时是原、被告曾一起合伙给案外人曹宏坤(音)做园林生意,原告负责在浙江绍兴发货,被告在重庆跑业务,期间欠案外人童小华(音)运费13800元,被告向童小华(音)出具了欠条。原、被告结算时,作为被告的钱从双方的资金里面扣减,由被告直接偿还童小华。后来原、被告双方因合伙生意于2013年5月23日在忠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告找了几个人把被告抓到,说13800元的运费算掉了,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怕挨打就出具了这份欠条。这13800元目前是不欠了的,已经在双方的合伙协议纠纷中计算,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了,故被告现在不同意偿还该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自己所写的《欠条》的欠款事实予以否认,仅向本院提交了童小华出具的《收条》一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童小华与本案的关系和该《收条》是否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致的依据,原告所提交的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忠法民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书上也反映不出该笔款项已经作出了处理,且作出欠条的时间在双方合伙纠纷处理之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欠款,且并未经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的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欠款或者已经还款的主张,就应当按照自己所书写的《欠条》的内容偿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4日起每月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为“兹欠到……三年内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5%的利息偿还”,本院认为《欠条》载明的内容利息的约定应当是不按期还款的逾期还款利率,对三年内的利息是没有约定的,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6月4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建康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的第二天开始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康欠款13800元,并自2016年6月4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建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李宗良负担142元,原告周建康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