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顾文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顾文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1973号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建明。委托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文娇,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文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炘、谢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以总价人��币X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原告购买上海市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合意,原告据此打印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后被告以需要回家后仔细阅读合同为由,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且至今未与原告再次联系。因预售合同打印后即自动完成备案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另行出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成立;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文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原告开具了收取系争房屋30万元购房款的发票。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卖方为原告,乙方、买方为被告;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67.18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53700元,总房价款为XXXXXXXX元;乙方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天后,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11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房款XXXXXXX元,于2014年2月8日前支付房款(可含贷款)1004万元。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未签字或盖章。2013年11月26日,该合同已由上海市普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网上备案。庭审中,原告同意退还被告支付的30万元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无被告的签字及盖章,被告亦未到庭认可该合同,故原、被告就该合同未达成合意,合同不成立。因上述预售合同已经办理备案登记,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注销手续。鉴于合同不成立,原告同意返还已收房款30万元,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文娇就上海市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形成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成立;二、被告顾文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三、准许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文娇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审 判 员 陈文丽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