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冲浩、禹某某犯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冲浩,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冲浩,男,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金刚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禹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赛庆丰,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冲浩、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冲浩及其辩护人金刚山,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赛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申冲浩在延吉市接到韩国人成某某发来的预兑换韩币的微信内容,成某某要求将人民币119000元兑换韩币后汇入由其提供的韩国账户内。接到微信后,被告人申冲浩就想吞钱,于是给被告人禹某某打电话预谋,该钱可能是黑钱,让禹某某提供账户,从119000元中给韩国人汇80000元人民币相应的韩币,剩下的钱由二人分,被告人禹某某同意后告诉申冲浩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号。被害人成某某在上海以网上转账方式,向禹某某账户转帐人民币119000元。当日,被告人禹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将119317元转到全斌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又通过ATM机转到金斌名下另一张工商银行账户内,并从中得到20000元,剩余的款项均由申冲浩占有。案发后,被告人申冲浩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99000元、禹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0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申冲浩、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申冲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冲浩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禹某某系初犯,诈骗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冲浩、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银行卡明细,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记录,成某某提供的微信内容,申冲浩与禹某某微信记录内容,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冲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被告人禹某某明知申冲浩骗取他人财物,伙同申冲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冲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禹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冲浩、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冲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妍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