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周明、张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周明,张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周明,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涛,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周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周明、被上诉人张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周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新世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张洪涛、陈周明的身份是业务联系人,履行合同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所列原、被告主体均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周明实际是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张洪涛主张货款26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张洪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2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漯河和泰公司和郑州一建公司签订“水畔城邦”小区1#、2#、3#、7#住宅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张洪涛系该工程混凝土供应方。在本院(2012)郾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张洪涛诉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原漯河和泰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陈周明作为原告张洪涛的证人在庭审中出庭作证,陈周明在证人证言中称,原漯河和泰公司是“水畔城邦”小区的开发商,郑州一建公司是该小区1#、2#、3#、7#楼桩基工程的建筑商,陈周明是该桩基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该桩基工程由张洪涛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款当时由漯河和泰公司从陈周明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张洪涛,张洪涛供应的混凝土共计价值960000元,已付700000元,下余260000元未付,后因漯河和泰公司下欠陈周明工程款,陈周明给张洪涛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张洪涛向漯河和泰公司主张260000元混凝土款。诉讼过程中,因漯河和泰公司与郑州一建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张洪涛向漯河和泰公司主张的260000元混凝土款未得到法院支持,由张洪涛另案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张洪涛向“水畔城邦”桩基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陈周明在另案中自认其是该桩基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并自认拖欠原告张洪涛260000元混凝土款未付,据此,原告张洪涛与被告陈周明之间因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可以确认。被告陈周明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张洪涛向原漯河和泰公司(现更名为河南雅顺置业公司)主张混凝土款,但因漯河和泰公司与郑州一建公司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账目不清,漯河和泰公司拒绝支付,故该混凝土款仍然应当由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陈周明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周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原告张洪涛主张利息之诉请,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也未约定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洪涛混凝土款2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陈周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6万元混凝土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洪涛向“水畔城邦”桩基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陈周明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2467号中自认其是该桩基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并自认拖欠张洪涛260000元混凝土款未付,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张洪涛与陈周明之间因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陈周明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洪涛向原漯河和泰公司(现更名为河南雅顺置业公司)主张混凝土款,但因漯河和泰公司与郑州一建公司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账目不清,漯河和泰公司拒绝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该混凝土款仍然应当由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陈周明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周明的上诉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陈周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义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