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平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平飞,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平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江丽、被告人唐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唐平飞赴乔迁喜宴喝了100ml左右二锅头白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唐平飞驾驶湘B96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炎陵县霞阳镇往鹿原镇方向行驶,至106国道1942KM+800M炎陵县晏公潭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到因坏车而停在路边的唐某的双峰五丰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唐平飞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唐平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48mg/100ml。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4日认定,被告人唐平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平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1、唐某2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第33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16)第SG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唐平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平飞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主干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平飞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平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平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元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