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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史美盾与被告吴安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美盾,吴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419号原告:史美盾,男,汉族,1960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安辉,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史美盾与被告吴安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美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6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拒不偿还。吴安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条》未书面记载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安辉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泉州江南支行历史流水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美盾借款500000元并��付该款项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审 判 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