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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特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美芹,蔡文火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特328号申请人:康美芹,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桥村XXX号。被申请人:蔡文火,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桥村XXX号。代理人:蔡军妹(系被申请人蔡文火的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隆村万三821号2室。申请人康美芹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蔡文火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康美芹称,其与被申请人蔡文火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蔡文火突发急性脑梗,口吐白沫5小时余。现在蔡文火虽经治疗,仍对外界事务毫无认知能力,也无任何表达能力。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认定蔡文火无民事行为能力。蔡军妹称,其系申请人康美芹和被申请人蔡文火的亲生女儿,康美芹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蔡文火,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桥村XXX号。申请人康美芹与被申请人蔡文火系夫妻关系,1981年1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3日,蔡文火突发急性脑梗,经治疗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康美芹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文火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11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文火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依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蔡文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