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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6民初1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宋喜花与郭永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花,郭永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6民初1366-2号原告:宋喜花,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代理人:孙晓俊(系宋喜花女儿),住蔚县。被告:郭永明,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6层西侧。负责人周文,该公司经理。原告宋喜花诉被告郭永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宋喜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喜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喜花撤诉。案件申请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宋喜花负担。审判员  张世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兰附件: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