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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飞超与陈祥坚、黄莲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飞超,陈祥坚,黄莲珠,陈祥游,陈祥生,陈祥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飞超,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来,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坚,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贤,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莲珠,女,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游,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生,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杉,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上诉人林飞超因与被上诉人陈祥坚、黄莲珠、陈祥游、陈祥生、陈祥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9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飞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陈祥坚一审辩称通过其银行账户还款36万元,通过其子陈跃峰的银行账户还款6万元,现金还款45万元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林飞超只收到陈祥坚通过其银行账户汇入的利息款36万元,未收到任何现金。陈跃峰汇入林飞超账户的款项系林飞超与陈跃峰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林飞超在诉状中写陈祥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系笔误,一审庭审中已对此作了更正说明,即2013年11月、2014年3月这2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陈祥坚仅支付12个月的利息计36万元。一审认定陈祥坚已支付利息45万元,据此抵扣借款本金及利息明显错误。陈祥坚辩称,林飞超一审中自认陈祥坚已支付45万元的款项,且诉讼过程中也未进行变更。陈祥坚只是部分款项不是通过银行账户走账。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黄莲珠、陈祥游、陈祥生、陈祥杉未作答辩。林飞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祥坚、黄莲珠共同偿还林飞超借款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陈祥坚、黄莲珠支付林飞超律师费20000元;三、陈祥游、陈祥生、陈祥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陈祥坚、黄莲珠于197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林飞超持有大额度担保借款合同1份,载明2013年8月12日,陈祥坚向甲方(借款人)(空白)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1日止,陈祥坚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陈祥游、陈祥生、陈祥杉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林飞超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陈祥坚支付570000元。陈祥坚于同日在合同下方确认收到借款600000元。此后,陈祥坚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林飞超各支付30000元,合计支付360000元。2015年11月24日,林飞超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费20000元。林飞超在诉状中自认陈祥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林飞超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诉状中的陈述,按其诉状中的自认予以认定,即陈祥坚对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鉴于林飞超主张其系按月利率5%收取陈祥坚的利息,故应认定陈祥坚共计支付利息450000元。鉴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5%,陈祥坚逐月支付的利息超过的部分应予扣抵本金。即陈祥坚已支付450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应认定为181021.1001元,核减本金268978.8999元,故截止2014年11月11日陈祥坚尚欠林飞超借款本金331021.1001元。一审法院认为,林飞超与陈祥坚存在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陈祥坚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林飞超请求陈祥坚偿还到期借款,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陈祥坚应偿还林飞超借款为331021.1001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林飞超自愿调整为请求陈祥坚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飞超请求陈祥坚支付律师费2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林飞超与陈祥坚均明确借款时未约定本案借款为陈祥坚的个人债务,陈祥坚、黄莲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陈祥坚、黄莲珠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林飞超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飞超请求黄莲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陈祥坚辩称本案借款与黄莲珠无关,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陈祥游、陈祥生、陈祥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与林飞超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林飞超请求陈祥游、陈祥生、陈祥杉共同为陈祥坚、黄莲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祥游、陈祥生、陈祥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祥坚、黄莲珠追偿。林飞超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黄莲珠、陈祥游、陈祥生、陈祥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祥坚、黄莲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林飞超借款331021.1001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祥坚、黄莲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陈祥游、陈祥生、陈祥杉共同对被告陈祥坚、黄莲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祥坚、黄莲珠追偿;四、驳回原告林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飞超在一审诉状中自认陈祥坚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1月份的利息款,庭审中林飞超称陈祥坚是按月利率5%(即每月30000元)支付利息款,林飞超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诉状中自认的证据,故应认定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15个月间陈祥坚每月偿还30000元给林飞超,计偿还450000元。因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5%,陈祥坚逐月支付的款项超过约定利息的部分应予抵冲本金。即陈祥坚已支付450000元中用于抵冲利息的款项为181021.1001元,用于抵冲本金的款项为268978.8999元,故认定陈祥坚已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11月11日,截止2014年11月11日陈祥坚尚欠林飞超借款本金331021.1001元。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祥坚向林飞超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陈祥坚已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11月11日,截止2014年11月11日陈祥坚尚欠林飞超借款本金331021.10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林飞超上诉主张借款后陈祥坚仅偿还36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林飞超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飞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林飞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凌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