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行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北省承德市。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9时30分许,在承德市双桥区紫薇家园小区承德市建投天然气客户服务中心,被告人尹某甲在办理业务时将该公司员工亓相峰放在前台桌子上的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认定金额为人民币2309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关于量刑提出被告人系主动到案,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当庭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9时30分许,在承德市双桥区紫薇家园小区承德市建投天然气客户服务中心,被告人尹某甲在办理业务时将该公司员工亓相峰放在前台桌子上的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认定金额为人民币2309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尹某甲另行赔偿被害人亓相峰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亓相峰对尹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谅解书、收条、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吴海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尹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立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伯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