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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明聚众斗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242号罪犯黄明,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24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160.1分;获2013年度劳动能手,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2015年度表扬(已折分)。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明系累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从严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建龙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李 红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