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素英与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英,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418号原告:邓素英,女,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泉县黄岭镇集南柿园村。法定代表人:刘飞,任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平,任该镇财政所所长。原告邓素英与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素英诉称:1999年,原告之弟担任被告单位镇长职务时,因财政无力支付在编干职工工资,有原告为被告担保,被告于1999年9月29日向庞自献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工资。1999年11月、2001年1月、2002年8月三次偿还庞自献借款3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能偿还。之后,庞自献多次找原告索要,原告为被告偿还了下余借款10万元,庞自献为原告出具了偿还借款的收条。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依法应当偿还,可因财政无款给付,有原告为被告偿还10万元,被告应予以清偿此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素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邓素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黄岭镇财政所出具的说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信汇凭证两份、收条一张,表明该镇政府于1999年9月29日借庞自献40万元,1999年11月11日偿还该借款20万元,2001年1月23日偿还借款6万元,2002年8月25日偿还该借款4万元。合计3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10万元未偿还。3、王俊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表明1999年9月29日,该镇李书记、于镇长借庞自献40万元为财税入库。4、收条,表明庞自献于2005年10月19日收到邓素英担保替黄岭镇政府偿还1999年借款本金10万元。5、庞自献的证言一份,表明1999年9月,被告通过原告夫妻二人担保向其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后其向被告追要此借款,被告于1999年11月份、2001年1月份、2002年8月份三次共还给其借款本金30万元。后又向被告追要余下的10万元,被告无钱支付,其又找担保人邓素英要此借款。2005年10月份,邓素英替被告偿还给其10万元借款。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辩称:经原告担保其政府向建房工头庞自献借款40万元发工资。之后其政府还给庞自献30万元,余下的10万元由原告邓素英替其还给了庞自献均是事实,这10万元应有其政府还给邓素英。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9日,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由原告邓素英担保向庞自献借款40万元给干部、职工发工资。后厐自献向被告追要此借款,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2001年1月23日、2002年8月25日三次共偿还庞自献借款30万元,下欠10万元借款被告无钱偿还,庞自献又多次找原告索要,原告于2005年10月19日替被告偿还给厐自献借款10万元,庞自献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经原告邓素英担保向庞自献借款40万元,偿还30万元,余下10万元有原告邓素英替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偿还给了厐自献,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故原告邓素英要求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素英代偿款10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