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永春与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春,信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2378号原告:王永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住前郭县。被告:信浩,男,汉族,50岁,住前郭县。原告王永���诉被告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春诉称:2015年5月26日及2015年11月1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用于种水稻,约定半年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春要求被告信浩偿还欠款70000元,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信浩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春的起诉。案件���理费7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丽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