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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金亮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亮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亮,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198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因非法持有毒品、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金亮在南京市栖霞区华银路19号燕歌园22幢2005室租住处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该室储藏室放衣架的纸箱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1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室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34.9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刘金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时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亮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金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亮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晓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丁曼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