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沙增志诉黑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增志,黑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初30号原告:沙增志,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秋、刘紫阳,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安卫街安卫小区1号楼00单元01层000101号。法定代表人:吴玉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原告沙增志与被告黑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沙增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黑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办理进户手续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以双方之前的借款转为房屋的购房款,原告沙增志购买被告黑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坐落在龙江县龙江镇新谊路与安卫街交汇处的住宅房屋7套、商服4套,总面积约400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8,508,388.00元。现被告房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更换正式税务发票,并且找被告要求办理进户手续、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被告以欠税为由,不开具发票,不协助办理进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被告黑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沙增志的购房款,原告称在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将债权转变为购房款,在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对债权的数额进行确认,不存在直接转变为购房合同纠纷。应当先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处理,核对双方债权数额后作出相应的判决。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从未找被告主张过变更为联机备案合同,手写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机打合同不一致,双方因债权产生的物权留置抵押无效。原告沙增志所述事实与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中第24位受害人沙增志涉及的是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本着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待刑事审判后再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黑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玉凯作为刑事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罪被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中涉及受害人本案原告沙增志与本案被告黑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原、被告均认可该刑事案件中的经济纠纷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关系。现原告沙增志主张其借给被告黑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已转变为购房款,但该购房款确系被告黑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玉凯作为刑事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罪涉及的款项而被刑事立案,故该款属于犯罪款项,不是作为购房款进行的交付。现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由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受理,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审结前,不应审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增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850.33元,退还原告沙增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王红娜审判员 李颖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毓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