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4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曾军劳动争议2016民终144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曾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韩毅,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灿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亮,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军,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华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曾军自2009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华某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曾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0元;三、驳回广州华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华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华某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的事实,已经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上诉人提交了考勤记录、未到岗邮件通知、旷工通知、会议纪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的事实。2、被上诉人庭审中已经确认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没有上班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主张没有上班的原因是上诉人于2016年3月15日口头通知被上诉人休完三天年假后就不要上班,且回公司保安不进。但是该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而且也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6日填写并向相关负责人提交请假条的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无正当理由,不按上诉人规定提供劳动的行为就是旷工。其旷工天数已经达到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标准。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已经履行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函件送达义务。1、上诉人已经按照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地址向被上诉人邮寄了相关函件。根据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通知、文书等均以合同列明的通讯地址履行送达义务。若迁址或变更未书面通知造成无法送达的,收寄邮戳上的时间起三日内或派送单位第一次无法送达记录之时(时间较短者为准)视为送达。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仲裁庭在被上诉人面前当庭拆开寄给被上诉人的邮件,并确认相关函件为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三、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在先,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后,不应视为由上诉人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上诉人在仲裁裁决及一审中均主张工资支付至2016年1月31日,但二审法官询问被上诉人代理人2016年2月、3月的工资是否发放,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又称发放了,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的工资根本没有支付,但却不主张,显然是违反常理。从中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存在消极怠工行为,觉得自己理亏,因此没有主张。四、上诉人认为是合法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主要理由如下:(一)华某公司提供考勤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4并没有打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并无到公司上班。(二)华某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3月23日向全体公司员工连续出具了被上诉人的旷工通知并报备公司工会同意。(三)华某公司在2016年3月24日向全体公司员工出具了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公告。(四)华某公司在2016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填写的地址及身份证住址邮寄了被上诉人旷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五、被上诉人的陈述严重违背事实而且极其不合情理,因为:(一)如果华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实,以及根据被上诉人聘请律师签发授权委托书的时间2016年3月16日来看,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16日依照回公司打卡,而且当天主动向公司出具休3月16日至3月18日三天年假的申请,根本不符合情理。(二)一审法官庭审中询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有否再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回答:“大概休完年假后,被上诉人有找过公司,但公司保安不让其进去。”以此推理,亦即被上诉人最早应在2016年3月19日去找公司,然而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18日年假的最后一天,已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前后是自相矛盾的。(三)华某公司已将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的社保购买,根本不可能在3月15日存在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四)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保记录是2016年2月2日打印的,银行流水是2016年2月24日打印的,因此被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前一个月已准备好打官司的证据,但按被上诉人所主张华某公司是2016年3月15日提出解除合同,在被上诉人劳动权益未受侵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作行为,显然是有预谋的,有准备的,是故意而为之的。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陈述均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曾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表;2、社保缴费明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因公司换了新的生产线后消极怠工,故没有生产工资。被上诉人对此表示生产工资是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即使变更生产线,也不应扣除生产工资。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双方在原审时对仲裁委认定于2009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未上班期间有联系过被上诉人,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如存在旷工行为的话未经过调查、警告或处分等程序,同时上诉人未能证明《旷工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公告》已经送达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是上诉人不让其上班,故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委托代理律师准备申请劳动仲裁是有组织、策划的行为,因上诉人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此也作出了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意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何润楹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永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