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曹红丽与桑俊锋、张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丽,桑俊锋,张丛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685号原告曹红丽,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兆光,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俊锋,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张丛丽,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曹红丽与被告桑俊锋、张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丽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俊锋、张丛丽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丽诉称,被告桑俊锋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只偿还借款70000元,仍下欠130000元没有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桑俊锋、张丛丽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曹红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桑俊锋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桑俊锋2015年4月23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桑俊锋、张丛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桑俊锋、张丛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桑俊锋为原告曹红丽出具借款条1份,向原告曹红丽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剩余130000元没有归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桑俊锋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率1分2厘计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桑俊锋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桑俊锋、张丛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期间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俊锋、张丛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红丽借款130000元。驳回原告曹红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桑俊锋、张丛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丰审判员 张 培审判员 袁洪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