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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爱金与陈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金,陈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704号原告:陈爱金,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陈金芳,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陈爱金与被告陈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爱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爱金起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900元,还款日为2016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1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陈爱金举证如下: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金芳未作答辩。对原告陈爱金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陈爱金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芳应返还原告陈爱金借款30000元,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金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王亚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