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袁世军与乔本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军,乔本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004号原告:袁世军,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明宏,明光市三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本柱,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舜华路1号。负责人:田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婵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原告袁世军诉被告乔本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军的委托代理人曹明宏,被告乔本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军诉称:2015年8月23日10时30分,乔本柱驾驶皖19/414**的低速货车,沿309省道行驶至309省道22公里100米处超车时,遇对面来车返回右侧车道时刮到袁世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袁世军及费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乔本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袁世军无责任,当事人费玉莲无责任。事发后,袁世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前臂尺动脉、神经断裂;2、右前臂尺侧腕伸、腕屈肌腱及指伸肌腱断裂;3、右前臂多处皮肤伤伴皮肤撕脱;4、右侧第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2723.42元。出院后,经安徽省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天、误工期365天。另,皖19/414**低速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723.42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15235.5元(101.57元/天×150天)、误工费42340元(116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600元、修理费5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152870.92元。被告乔本柱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就赔偿事宜,超出保险部分,我方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未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于原告各项合法损失,构成保险责任的,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我方不予赔付。二、针对本案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应明确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并说明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10000元内赔付,本次事故中还有费玉莲受伤(另案起诉),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10000元内,两个人具体如何分配医疗费赔款由法院裁定。2、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次事故中还有费玉莲受伤,两个人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限额,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万元内赔付,两个人具体如何分配死亡伤残赔偿款由法院裁定。3、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被答辩人衣物受损,衣物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4、修理费、施救费应提交维修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5本案鉴定费、涉诉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0时30分,乔本柱驾驶皖19/414**低速货车,沿209省道22公里100米处,超车时遇对面来车返回右侧车道时刮到袁世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袁世军及其妻子费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乔本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袁世军、费玉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世军到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在明光市中医院、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543.42元。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袁世军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袁世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袁世军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300元、修理费500元。皖19/414**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袁世军与被告乔本柱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方要求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可。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位受害者费玉莲(袁世军妻子),已对本案两被告另案起诉,起诉标的为114287.6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8555.66元、伤残赔偿金54410.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141.3元、误工费2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皖19/414**交强险保单、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伤残、三期)、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原告与被告乔本柱当庭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乔本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乔本柱已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现只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负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中华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袁世军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25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护理费15235.5元(101.57×150天)、误工费31083.4元(85.16元/天×365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费500元、及其他损失。上述袁世军损失及其妻子费玉莲所诉另案损失总标的各分项已远超交强险限额内各分项赔偿限额,本院酌定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向原告袁世军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赔偿项下向袁世军赔偿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向袁世军赔偿800元,以上共计60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世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800元。(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账号12×××05,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1519.50元,由原告袁世军负担750元,由被告乔本柱负担769.50元(原告袁世军垫付,已由被告乔本柱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露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书主文中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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