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8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韩宙明、周芬娟与张美平、薛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宙明,周芬娟,张美平,薛宇,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91民初884号之一原告:韩宙明,男,195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周芬娟,女,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张美平,女,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薛宇,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34033-4,住所地江苏省泰州百饰得建材装饰城5幢405室。法定代表人:薛学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宙明、周芬娟诉被告张美平、薛宇、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韩宙明、周芬娟共同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购买江苏博联置业有限公司所售位于泰州百饰得建材装饰城7幢210-1室、7幢211室的商铺二间,泰州百饰得装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铺优先买回承诺书》,承诺满五年按总价362013元回购。张美平、薛宇为江苏博联置业有限公司及泰州百饰得装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张美平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五年期满,被告不履行回购承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所购商铺以362013元的价格予以回购,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央行基准一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优先买回承诺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企业资料查询表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的出卖人为江苏博联置业有限公司,回购商铺的承诺人为泰州百饰得装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博联置���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博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该主体已于2013年1月4日经核准注销。原告要求被告张美平、薛宇以362013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所购商铺,本案被告张美平、薛宇与前述的房屋出卖人及回购承诺人显非相同主体;被告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并非适格的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宙明、周芬娟的起诉。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65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向两原告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江茂广人民陪审员 毛宏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