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曹伟、顾治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伟,顾治利,曹颜辉,刘玉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3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伟,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治利,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颜辉,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强,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再审申请人曹伟因与被申请人顾治利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颜辉、刘玉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两项申请,导致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交了对被申请人顾治利伤残与本次受伤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原审均视而不见,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顾治利肋骨骨折是在提供劳务中所伤缺乏证据证明,顾治利在卢龙县医院出院诊断修正为肋骨骨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卢龙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例不真实,法院自行到卢龙县人民医院作的笔录不具有合法性,顾治利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问题,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不当。请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顾治利肋骨骨折非在提供劳务中所伤,但被申请人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他伤或自伤,原审认定被申请人顾治利的肋骨受伤系提供劳务所致并无不当;卢龙县医院对被申请人进行了治疗,出具诊断证明并根据诊治情况进行修正,再审申请人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据不足;鉴定意见书系受法院委托依法出具,原审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不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曹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彦民代理审判员 王 佳代理审判员 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邸 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