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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告南京泰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汪秀英、葛兴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南京泰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汪秀英,葛兴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495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8号101、201、301室。代表人:邢小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平,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员工。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发路6号。法定代表人:汪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宪军,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双月,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泰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友谊河路3号。法定代表人:葛兴禄。被告:汪秀英。被告:葛兴禄。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新港公司)、南京泰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赢石油公司)、汪秀英、葛兴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被告东泰新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双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赢石油公司、汪秀英、葛兴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泰新港公司偿还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4003513.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19日,利息为27518.14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2.如被告东泰新港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有权就被告泰赢石油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友谊河路3号的厂房(权证编号:0104052)优先受偿;3.被告泰赢石油公司、汪秀英、葛兴禄对被告东泰新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泰新港公司、泰赢石油公司、汪秀英、葛兴禄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东泰新港公司签订《流动紫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向被告东泰新港公司提供贷款4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同日,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泰赢石油公司、汪秀英、葛兴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泰赢石油公司、汪秀英、葛兴禄为被告东泰新港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2日,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东泰新港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泰赢石油公司以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镇友谊河路3号的集体厂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东泰新港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按约向被告东泰新港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东泰新港公司、泰赢石油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于2016年8月9日提前到期,得到被告东泰新港公司、泰赢石油公司的确认。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东泰新港公司尚欠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4003513.0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786.9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东泰新港公司对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主张的借贷事实及借款金额不持异议,表示被告东泰新港公司目前经济困难,目前在融资,希望给予一定的偿还期限。被告泰赢石油公司、汪秀英、葛兴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提交的《流动紫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抵押贷款登记表》、账户流水明细、通用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东泰新港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紫银(光华路)流借字[2015]第1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向被告东泰新港公司提供贷款42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中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5%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上述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年利率8.5%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定期或及时向贷款人报送其财务报表(包括但不限于年报、季报和月报表)及其他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接受贷款人的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若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联营、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经营、重组、改制、计划上市等经营方式的变更,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资产或股权转让,承担重大负债,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或在抵押物上设置新的重大负债,借款人应在上述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贷款人,并须事先征得贷款人的同意;担保物被查封,借款人或担保人被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或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应在上述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发生上述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借款不按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担保人,借款人终止营业或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借款人在合同中所作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益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9月7日,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泰赢石油公司签订编号为紫银(光华路)抵字[2015]第139号的《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东泰新港公司与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紫银(光华路)流借字[2015]第1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泰赢石油公司愿为被告东泰新港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42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将其依法占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镇友谊河路3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债务人或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则每一笔债务到期日均为该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则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10月22日,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泰赢石油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2日,被告泰赢石油公司、汪秀英、葛兴禄与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签订编号为紫银(光华路)保字[2015]第139号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东泰新港公司与债权人紫金农商银行签订的紫银(光华路)流借字[2015]第139号的《流动紫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紫金贷款,本金数额为4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23日,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按约向被告东泰新港公司发放贷款4200000元,被告东泰新港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1日;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016年8月9日,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向被告东泰新港公司、泰赢石油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编号为紫银(光华路)流借字[2015]第139号的《流动紫金借款合同》第13条之13.1.1款的约定,被告东泰新港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宣布案涉贷款于2016年8月9日到期。至提前到期日,被告东泰新港公司尚欠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贷款本金420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东泰新港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泰赢石油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东泰新港公司、泰赢石油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已收悉《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表示对《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内容无异议,并承诺按照《流动紫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东泰新港公司尚欠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贷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518.14元。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东泰新港公司仍未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东泰新港公司尚欠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4003513.0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704.6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东泰新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泰赢石油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泰赢石油公司、汪秀英、葛兴禄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东泰新港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东泰新港公司尚欠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借款金4003513.0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704.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主张被告东泰新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赢石油公司自愿将其占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镇友谊河路3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作为被告东泰新港公司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东泰新港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有权就该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紫金农商银行主张对被告泰赢石油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镇友谊河路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赢石油公司、汪秀英、葛兴禄与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东泰新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要求被告泰赢石油公司、汪秀英、葛兴禄对被告东泰新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赢石油公司、汪秀英、葛兴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贷款本金4003513.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704.60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南京泰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镇友谊河路3号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南京泰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汪秀英、葛兴禄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6元,减半收取为19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93元,由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南京泰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汪秀英、葛兴禄负担(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南京泰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汪秀英、葛兴禄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预交,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南京泰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汪秀英、葛兴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陈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凡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