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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王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王月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415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法定代表人祝劲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旧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文,旧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月波,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旧街村左家竹园,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诉被告王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梅东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月波向原告申请借款,随后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被告王月波签订了借款额度为14000元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并按合同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月波应当于2015年7月31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借款14000元,依约计息,并承担逾期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王月波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月波的基本身份信息;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7月31日,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被告王月波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8.64%。被告王月波因逾期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月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月波与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8.6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月波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王月波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月波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月波应承担清偿债务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王月波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要求被告王月波承担逾期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波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8.64%计算;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64%计算加收50%的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后收取75元,由被告王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琚文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