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化杰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化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化杰,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5年至2011年任西乡县原堰口镇五星村村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化杰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十天”高速公路西乡段开始施工,原西乡县堰口镇协调办在高速公路施工路段涉及的各村确定了一名协调员,负责本村在高速公路施工期间的协调工作,确定五星村由村主任周化杰担任协调员。2010年10月,“十天”高速公路汉中东段第九标段项目部向五星村交还施工期间占用该村一组作为临时弃土场的土地时,为恢复弃土场的土地,与村镇协商决定由五星村自行在弃土场修建一条U型渠,经标段验收合格后,标段按照工程造价将款项支付给五星村。后该水渠实际由西乡县水利局发包给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4月施工完毕,第九标段工作人员对U型渠进行了测量验收,并于同年11月29日与被告人周化杰补签了修建1470米U型渠的劳务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88200元,周化杰向标段工作人员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2012年1月19日、2012年10月23日第九标段分两次共向被告人周化杰账户内打入修建U型渠工程款81815元(已扣除税款和保理利息),周化杰将该款用于自己日常开支。2015年8月,被告人周化杰得知审计部门将对“十天”高速建设资金进行审计,遂于8月30日向五星村村委会退缴赃款75000元,并将相关情况向西乡县城南街道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说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周化杰向西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681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化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化杰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化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十天”高速公路西乡段开始施工,原西乡县堰口镇协调办在高速公路施工路段涉及的各村确定了一名协调员,负责本村在高速公路施工期间的协调工作,确定五星村由村主任周化杰担任协调员。2010年10月,“十天”高速公路汉中东段第九标段项目部向五星村交还施工期间占用该村一组作为临时弃土场的土地时,为恢复弃土场的土地,与村镇协商决定由五星村自行在弃土场修建一条U型渠,经标段验收合格后,标段按照工程造价将款项支付给五星村。后该水渠实际由西乡县水利局发包给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4月施工完毕。第九标段工作人员对U型渠进行了测量验收,并于同年11月29日与被告人周化杰补签了修建1470米U型渠的劳务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88200元,周化杰向标段工作人员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2012年1月19日、2012年10月23日第九标段分两次共向被告人周化杰账户内打入修建U型渠工程款81815元(已扣除税款和保理利息),周化杰将该款用于自己日常开支。2015年8月,被告人周化杰得知审计部门将对“十天”高速建设资金进行审计,遂于8月30日向五星村村委会退缴赃款75000元及利息4660元,并将相关情况向西乡县城南街道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说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周化杰向西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681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化杰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其基本信息、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委会出具的周化杰的任职证明,证明其2005年至2011年期间任西乡县原堰口镇五星村村主任的事实。3、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周化杰到案经过。证明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中共西乡县纪委移送线索,立案侦查中,被告人周化杰主动交待了其侵吞“十天高速”第九标段公路建设补偿资金的事实。4、中国共产党西乡县纪律委员会《案件移送函》,中国共产党西乡县城南街道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周化杰违纪问题党纪立案的报告》,证明2015年8月,周化杰主动到村委会将75000元上交村集体。5、李某书面证明,中铁二十局“十天高速”汉中东段第九项目部与周化杰签订的“红外线外顺路顺渠工程”合同,总价款88200元,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38200元,从其中扣缴税款(税率为总价款百分之五)4410元后打入周化杰账户33790元;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50000元,扣除保理利息1975元后打入周化杰账户48025元,两次扣除款和保理利息共计6385元,实际打入周化杰账户81815元。6、“十天”高速公路汉中东段第九标段项目部与周化杰所签劳务协议及相关凭证,证明第九标段于2011年11月29日与被告人周化杰补签了修建1470米U型渠的劳务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88200元,周化杰向标段工作人员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2012年1月19日、2012年10月23日第九标段分两次共向被告人周化杰账户内打入修建U型渠工程款81815元。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十天高速第九标段”是国有控股建筑施工企业。十天高速修建过程中占用了五星村一组一百余亩土地作为临时弃土场。2010年9月,工程快结束时,需要重修位于五星村一组临时弃土场内的一条水渠,经过与五星村多次协商最后决定按60元一米的造价让村上自行修建该水渠,等水渠修好标段验收后按造价将款项给村上。2011年10月水渠修好验收合格后,根据现场测量的水渠长度,标段和周化杰补签了一个修建1470米U型渠,协议款项总计为88200元的劳务协议,因为村上没有集体账户,修建水渠的款项打入也不方便,而周化杰是五星村的村主任、也是十天高速的协调员,所以就由周化杰背皮和标段签订该水渠的劳务协议。修建水渠的款项是分两次打入到周化杰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时扣除6385元税款和保理利息,实际打款81815元。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十天高速工程施工期间,堰口镇成立了十天高速协调办公室,指定五星村村主任周化杰担任十天高速五星村十天高速工程协调员,主要负责丈量农户土地、清算树木棵数等以及主体完工后损坏土地的恢复等善后事宜处理。协调员没有具体任期,周化杰的协调员身份要等水渠修后好,并把标段给的修建款交给村上,他的协调员身份才会自动终结9、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十天高速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占用了五星村一组的一百多亩地用作弃土场,到工程基本结束以后临时占用的土地要恢复后再交还给五星村一组,然后再交还给老百姓。但第九标段没有给恢复好,村干部就提出标段再给修路、修水渠,为这事还开过协调会。当时协调会上说要村上和第九标段签个协议,把弃土场恢复的事情在协议里说好,但后来没有见过协议。问周化杰,说人都走的不见了,这个事情就不了了之。最终,村上弃土场恢复的事情还是重新争取的水利局的项目。2011年底,周化杰没有再当五星村主任了,离任前,和村上没有啥经济关系。2015年周化杰向村上交了75000元,说是高速路上给他打的钱,还说保存的有短信,短信时间是2012年10月份的。但为什么要给他打这个钱,这钱是什么性质,周化杰没说清楚,之前也没有说过。10、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十天高速工程快结束时,标段给村上交还的土地由于恢复不好,村民不接收,经镇协调办协调,由标段出钱由村上组织把一组弃土场的路、水渠修好后把土地平整了交还给农户,标段把相关费用给付村镇,考虑到村上财政比较紧张,镇上说将其中修建弃土场内水渠的钱给村上作为公用经费使用,但具体是多钱没有说。之后,镇上争取水利局的项目由李某1将弃土场的土地平整并修建了水渠和机耕路的,水渠修好后,标段来人进行了实际测量。李某1修建的水渠资金是水利局支付的,村上没有给李某1支付过任何款项,周化杰也没有给李某1支付过款项,自己也没有见过关于弃土场土地平整、修建机耕路、水渠和标段签订的任何协议,村上其他干部也不知道。2015年8月份高速集团审计组到村上审计关于十天高速的账务后,周化杰找到五星村原书记黄某,说收到过高速路上给的一笔钱问该咋处理,村主任秦某把这个情况向城南街道办汇报后,周化杰把这75000元以及利息交到村上,村上将这笔款列入到五星村集体账户上。周化杰以前没有给村上说过他从标段领过这笔钱,他从2011年就没再当村主任了,领了这笔钱村上不知道。周化杰交钱时说是当时开协调会时,标段答应的用于处理一组弃土场平整遗留问题的钱。11、证人秦某证言证明,自己在2011年12月当选为五星村主任时,十天高速的所有工程都已经结束了,周化杰也没有给自己交接过关于高速路的相关工作,村上也没有指定新的协调员。2015年8月,周化杰向村上交了75000元,还有几千元利息,说是高速路上给的,村上收到给周化杰开了收据,然后向城南办事处做了汇报。12、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西乡县2009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堰口镇五星村堰塘、渠道工程投标文件》、西乡县水利局《中标通知书》、以及《施工合同书》、《竣工结算报告》、《决算表》,证明堰口镇五星村堰塘、渠道工程由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施工修建的事实。13、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五星村委会收条,证明周化杰向村委会上交一组弃土场顺接路渠等项目资金75000元及利息4660元的事实。14、西乡县人民检察院票据及现金缴款单,证明2016年1月25日,周化杰向西乡县人民检察院缴纳6815元的事实。15、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以及周化杰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十天高速汉中第九标段向周化杰的工商银行6222022606002606145账户内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汇入33790元、2012年10月23日汇入48025元的事实。16、被告人周化杰的供述与辩解。自己于2005年12月至2011年2月担任堰口镇五星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12月至2015年6月任五星村党支部委员,2015年6月以后不再担任村上任何职务,在十天高速修建过程中,由堰口镇政府指定为高速公路协调员,协调高速公路施工方与五星村的征占地、拆迁等工作。2010年10月左右,十天高速第九标段向村上交还临时用地时,占用五星村一组的弃土场恢复不彻底,村镇就与标段协商了两次,由于当时十天高速修建已经结束,施工队已经撤走,标段提出由村镇将弃土场进行恢复,标段把相关费用给村镇。2010年底堰口镇申请了水利局的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这个项目涉及五星村一组弃土场内的土地平整、机耕路和水渠的修建,工程款不由村镇支付。该项目2011年3、4月份实施完毕。这样,标段给的钱就应该留到村镇上。镇上考虑到五星村财务比较紧张,同意等标段把恢复一组弃土场的费用兑付了,将其中修建水渠的钱留到村上作为公用开支。自己代表村上和标段协商,水渠修建好标段验收合格后按60元一米的造价,实际工程量计算总价款。水渠修好后,标段来人进行验收测量长度,最终按1470米计算。后来标段让自己签订了关于一组弃土场内1470米U型渠水渠,价款88200元的相关协议。协议中的1470米U型渠实际就是县水利局实施的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由于修水渠的这部分钱要留到村上,村上又没有集体账户,自己又是村上的法人代表和高速公路协调员,所以就以个人名义和九标段签订了劳务协议并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签协议时只有自己和标段的人,村上和镇上都不知道。2011年初因村主任改选,村上问水渠这事,自己说协议已经签了钱还没有下来,2011年12月后,不再担任五星村村主任,也就没有人在过问过这事了。2012年1月标段给自己工商银行账户里打了33790元,2012年10月又打了48025元,两次共打了81815元。少打的钱应该是扣除了利息和税款。这个事其他人都不知道。标段第一次转给的钱,在2012年2月取了33000元用于自己房屋装修,第二次转的钱给儿子置办婚礼了,剩下的平时零用了。2015年8月,得知要审计高速路相关账务,由于当时没有保存相关协议,具体数字确实记不清,只记得大概是七八万元,就给村上退了75000元和利息4000多元,并向村上做了说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化杰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应交集体的款项据为己有,数额较大,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贪污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化杰在案发前主动向相关部门退交了赃款,并向纪检部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还所得的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化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在案的6815元由西乡县人民检察院退还给西乡县堰口镇五星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琼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人民陪审员 何宝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