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仁,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27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仁,农民。诉讼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企业退休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仁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湘1321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仁和被告人李某甲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家与李某乙家素有矛盾。2015年9月l6日早晨6时许,两家又因鸡被偷一事发生口角,随后李某甲拿锄头准备外出,碰上李某乙坐轮椅回来,两人再次发生口角,之后李某甲与李某乙之妻李某仁发生争执和冲突。在冲突中,李某甲用锄头、砖头等物将李某仁致伤,李某甲的额头也在冲突中受伤。经鉴定,李某仁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仁受伤后到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认定被害人李某仁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鉴定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2960.93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仁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双峰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证人李某乙、杨某、凌某的证言;双峰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关于李某甲、李某乙房屋矛盾处理协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1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426号伤残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仁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应予以适当赔偿。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笫九十九条第一款、笫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仁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仁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改判李某甲赔偿李某仁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3347.73元。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仁存在重大过错;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对李某甲量刑畸重,请求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赔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所引发,被害人的行为激化了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上诉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上诉人李某仁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适当赔偿。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仁存在重大过错。经查,上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仁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系双方互有过错。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原审没有认定其有坦白情节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李某甲量刑畸重,请求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对李某甲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李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仁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改判李某甲赔偿李某仁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3347.73元。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赔过高。经查,原审对上诉人李某仁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进行了认定,并结合双方过错情况进行了合理判赔,民事部分的判赔数额适当。上诉人李某仁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德雄审判员 潘建雄审判员 张菖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颖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