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秦海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彤、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秦某在德城��大学路超人网城内盗窃电脑CPU、内存条各五个,随后在紧邻该处的玫瑰园网咖内盗窃电脑CPU、内存条各两个。经德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32元。2、2016年2月底,被告人秦某在济南市历城区还乡店千百度网吧内盗窃电脑CPU、内存条各一个。经德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秦某在德州市德城区“超人网城”店内盗窃5个英特尔牌COREi5型CPU和5个金士顿牌8G内存条,随后在“超人网城”东侧的“玫瑰缘网咖”店内盗窃2个英特尔牌COREi5型CPU和2个金士顿牌8G内存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32元。2016年2月底,被告人秦某在济南市历城区“千百度网咖”店内盗窃1个英特尔牌COREi5型CPU和1个V-Color“全和(何)”牌8G内存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0元。综上,被告人秦某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37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被盗身份证及作案工具的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盗的“超人网城”和“玫瑰缘网咖”工作人员报案等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潍���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德州市公安局长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秦某的归案情况。3、德州市公安局长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秦某于2011年8月1日在烟台市的一家网吧内盗窃内存条11个,价值人民币一千余元,当地公安机关因其患肺结核未作处理;于2015年6月13日其在临沂市的一家网吧内盗窃内存条24个、CPU11个被刑事拘留,后经当地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秦某处扣押十字螺丝刀2把、平头试电笔1把、身份证9张的情况。5、德州市公安局长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秦某购买作案工具的情况无法落实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出生于1990年2月10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三)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超人网城”店内有5台电脑里的CPU及内存条被盗的事实。2、房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玫瑰缘网咖”店内有2台电脑里的CPU及内存条被盗的事实。3、娄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千百度网咖”店内有1台电脑里的CPU和内存条被盗的事实。4、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网吧内有4张身份证被盗的事实。5、曲某的证言,证实其出售给“超人网城”的CPU和内存条的品牌、型号及价格等情况。(四)被告人供述秦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德州市二家网吧内共偷了7个CPU和7个内存条,以及在济南市一家网吧内偷了1个CPU和1个内存条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德城区价鉴字[2016]3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证实“玫瑰缘网咖”和“超人网城”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032元。2、德城区价鉴字[2016]4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千百度网咖”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40元。(六)辨认笔录秦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指认作案地点“玫瑰缘网咖”、“超人网城”、“千百度网咖”及销赃地点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秦某未提出异议,且与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实施盗窃的经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十字螺丝刀2把、平头试电笔1把,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安志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