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尹新林非法 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52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2015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宇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飞飞、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李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0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帮助他人代购毒品,购买人杨某(另案处理)在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查获蓝色包装袋红色颗粒2包,净重24克。在对被告人尹某某住处依法搜查后,查获疑似毒品粉末、颗粒多包,净重22.8克。经鉴定上述疑似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6.8克。为证实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书证,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毒品的克数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毒品的克数应为12.7克,指控其他的毒品系被告人尹某某持有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04时许,杨某(已判刑)来到被告人尹某某的住处领取向他人购买的毒品,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自杨某身上当场查获蓝色包装袋红色颗粒2包,净重24克。之后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尹某某住处搜查,自被告人尹某某住处书房的木盒中查获混合包装白色粉末一包,净重7.7克,混合包装红色颗粒一包,净重5克。自客厅查获八包白色晶体,净重9.3克,红色颗粒2包,净重0.8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46.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克数问题,经查,被告人尹某某和杨某的供述均证实杨某购买的毒品24克系自称小刚的男子提供,现小刚不在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居间介绍作用,也不能证实涉案24克毒品系被告人尹某某和杨某共同持有,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尹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外,本案的案发地点系被告人尹某某住处,客厅茶几查获的毒品和书房查获的毒品均系同一居处查获,具有同样的性质,没有证据证实茶几上的毒品系他人所有,所以被告人尹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2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22.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雍人民陪审员 张友义人民陪审员 白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