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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武志芬诉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芬,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643号原告:武志芬,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红,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原告武志芬与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芬,被告华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英、胡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款11860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5日与华秀公司签订了塞外名苑商品房认购协议,该房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塞外名苑小区C区8幢1单元402号,面积91.31平方米,总房款为23944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原告已付房款再加上违约金累计118602元,到2014年9月被告要原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时,原告因孩子要结婚,八十岁的老父亲患脑梗急需用钱,所以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退房并要求退房款,时至今日多次讨要未退房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华秀公司辩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约定购买塞外名苑小区C区8幢1单元402号房屋,并在载有购房人相关信息的选房卡上进行签字确认,选房卡明确如果要退房3日内来我公司办理退房手续,不办理及不告知者一律按购房处理,而原告于两年后的2014年10月8日才向被告提出退房,明显超过了约定时限,原告交付首付款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原告无权提起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和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协议、交款收据,被告不认可退还118602元以及利息10000元和诉讼费2872元,对此,本院依据房屋认购协议的约定及原告交付购房款的实际金额对被告应退还金额为95332元,利息依法进行计算和诉讼费按比例进行分配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武志芬与华秀公司签订的塞外名苑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武志芬依约交付房屋首付款55332元和应被告要求再付40000元,共计95332元,在交付第二期房屋款项时因武志芬家中发生变故,无力再行交纳第二期房款,于2014年10月8日向华秀公司申请退房并要求退款,表明武志芬不履行主要债务,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华秀公司收到申请后超过三个月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武志芬有权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购房款以实际发生的95332元予以认定。银行利息以953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为11725元。武志芬只主张10000元,本院支持其10000元。综上,武志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志芬购房款95332元。二、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志芬购房款的银行利息10000元(以953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原告武志芬负担260元,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