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杨玉峰与江苏畅顺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峰,江苏畅顺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4398号原告杨玉峰。委托代理人杨小华。被告江苏畅顺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峰诉被告江苏畅顺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华,被告畅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峰诉称:其于2007年8月17日被无锡新加坡工业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后变更为江苏畅顺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缪建新驾驶的车辆撞伤,经治疗及鉴定后,前期费用已处理完毕,但因杨玉峰留有外伤性癫痫的后遗症,需长期服药,故要求畅顺达公司赔偿其自2012年5月起至2016年7月26日间的医疗费的70%计16059.12元。被告畅顺达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17时05分,物流公司职员缪建新在履行物流公司职务过程中,驾驶苏B×××××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无锡市新区高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浪路新加坡物流公司门口右转弯时,遇杨玉峰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高浪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玉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玉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缪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杨玉峰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杨玉峰就不同赔偿项目先后诉至本院。2009年3月,经本院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玉峰10000元,由物流公司赔偿杨玉峰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即33776.40元;2010年2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保险公司向杨玉峰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48000元,由物流公司向杨玉峰赔偿115060.96元;2012年2月,经本院判决,由物流公司赔偿杨玉峰医疗费5124.28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行驶证、缪建新驾驶证、本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0801号、(2009)新民一初字第01515号民事调解书、(2012)新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杨玉峰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后留有外伤性癫痫的后遗症,自2012年5月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杨玉峰为控制癫痫发作服用托吡酯片、德XX等药物,共花费医疗费22941.6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若干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再查明,无锡新加坡工业园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变更为江苏畅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后又于2016年6月变更为江苏畅顺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杨玉峰因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生效判决,认定由畅顺达公司对杨玉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玉峰及畅顺达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杨玉峰因事故造成外伤性癫痫,需要服用相关药物进行控制,自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杨玉峰为治疗及控制癫痫症状共支付医疗费22941.60元,现杨玉峰要求畅顺达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16059.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畅顺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玉峰医疗费16059.12元(该款由畅顺达公司直接支付至杨玉峰于招商银行上海金沙江路支行开户的6214851213572568号账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此款已由杨玉峰预交),由畅顺达公司负担(杨玉峰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畅顺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畅顺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玉峰支付,该款由畅顺达公司直接支付至杨玉峰于招商银行上海金沙江路支行的XXX号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殷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