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齐河县祝阿镇如银良种经营部与李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祝阿镇如银良种经营部,李军,徐茂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948号原告:齐河县祝阿镇如银良种经营部,住所地:齐河县。经营人:王秀梅,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徐茂红,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齐河县祝阿镇如银良种经营部(经营人王秀梅)与被告李军、徐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徐茂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祝阿镇如银良种经营部(经营人王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54128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农作物良种及杀虫剂、除草剂等农用物资。被告曾经承包经营大片土地。因原、被告彼此相识,被告经常以经济紧张为由到原告处赊欠良种及农作物,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被告共欠款154128元,并于当日手写欠款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2016年春节前后偿还,但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军、徐茂红未答辩。原告齐河县祝阿镇如银良种经营部(经营人王秀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李军于2015年2月19书写的结账欠款原件,其中注明“结账总计欠款壹拾伍万肆仟壹佰贰拾捌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茂红与被告李军系夫妻关系,此项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徐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5412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减半收取1692.5元,由被告李军、徐茂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