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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宋淑梅与范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梅,范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767号原告:宋淑梅,女,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雪东,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宋淑梅与被告范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通过被告范雪东从中国银行贷款19万元,贷款下来后,被告范雪东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诺9万元及利息由其偿还,但被告实际未全部偿还,是原告偿还了银行19万元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还清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宋淑梅通过被告范雪东从中国银行贷款19万元。贷款下来后,被告范雪东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诺9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其偿还,但被告实际未偿还,是原告偿还了中国银行19万元贷款本息。当原告向被告催要时,2016年8月3日,被告范雪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23日还清借款9万元,如逾期自愿给付原告2分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到约定的还款期后,被告即应及时还款,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承诺如逾期返还借款,给付原告2分利息,即月利率2分,年利率24%,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雪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淑梅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时止);如果被告范雪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范雪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占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