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远柔诉被告李华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柔,泸州市龙马潭区华秀房屋中介所,李华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80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胡远柔。委托代理人胡磷祥(胡远柔之子)。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华秀房屋中介所。(以下简称华秀中介所)被告李华秀(泸州市龙马潭区华秀房屋中介所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鉴文,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远柔诉被告李华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柔及委托代理人胡磷祥被告李华秀及代理人刘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李姐房产咨询二手房信息,后被告带原告到参观房源,被告答复原告此房售价540000元整,过户及中介费共计32000元整。原告经咨询此房在三江房产、智博地产、富豪房地产,关于过户所需的费用以及中介费,并询问被告过户费及中介费是否可少,被告答复不能少,经对比后,2016年4月18日,原告经富豪房地产购买了农业局小区房屋。2016年4月26日被告得知原告已购买此房源,至原告住处后,强行收取原告费用6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6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并赔礼道歉。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购买房屋从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不断为其联系,为原告购房做了大量的工作,收取中介费是应当的,当时原告也是自愿给的,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胡远柔欲购买二手房即到被告华秀房屋中介所咨询二手房信息,被告李华秀即为原告推荐房屋(农业局小区),并带其观看房,说明此房售价为540000元整,及应收取的中介费及原告购房应承担的税费等,期间,被告为促成该宗房屋作了一定的追踪服务。2016年4月18日,原告经富豪房地产购买了房屋(农业局小区)。2016年4月26日被告得知原告已购买此房屋后,到原告住处,收取原告6000元费用,并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收到小胡中介费X元,收款人李华秀,16年4月26日。后被告李华秀再次出具收条给原告胡远柔载明:今收到胡远柔的中介费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收款人李华秀。同时加盖“泸州市龙马潭区华秀房屋中介所”印章。事后原告认为系被告胁迫所收,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6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并赔礼道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收条、税收发票、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购买二手房前期做了一定的工作及被告收取6000元的中介费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该不该收6000元中介费,被告是否存在胁迫行为,是否应当将该笔费用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自己购买房屋是通过其他中介机构买的,没有与被告签订中介合同,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支付的费用。被告则认为,原告购买房屋,自己做了大量的工作,收费是应当的,中介费也是原告自己给的,不存在胁迫。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购买房屋(农业局小区),不是由被告居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为原告买该房屋提供房源等做了一定的工作,虽然被告未促成合同的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被告向原告索要的6000元过高,应当适当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华秀房屋中介所、李华秀返还胡远柔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远柔,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华秀房屋中介所、李华秀各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程审 判 员 许佳代理审判员 刘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