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伦菊与洪大森、李关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执316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伦菊,洪大森,李关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3165号申请执行人:周伦菊,住重庆市荣昌县。被执行人:洪大森,住广东省信宜市。被执行人:李关金,住广东省信宜市。申请执行人周伦菊与被执行人洪大森、李关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洪大森应向申请执行人周伦菊赔偿98184.89元,被执行人李关金对其中的36282.95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洪大森、李关金负担案件受理费100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洪大森、李关金的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现需等待受托法院的委托调查结果。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需等待受托法院的委托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316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邵演杨执行员 王光格执行员 张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志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