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王春敏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敏,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840号原告:王春敏,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备,总经理。原告王春敏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敏的委托代理人龙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18178);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橙黄时代彩园小区X幢X单元XX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1.9平方米,每平方米6180元,总房款56794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房款,包括自银行贷款的390000元。后原告查明上述房屋早已于2009年8月27日作为拆迁安置房置换给案外人丁道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编号为№02181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显示出卖人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受人为王春敏,买卖商品房名称为橙黄时代彩园X幢X单元XXX号房,建筑面积为91.9平方米,单价为618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567942元,签订合同时付177942元,余款390000元在2010年3月14日前付清;2、开票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其中显示开票单位签章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付款方名称为王春敏,内容为交纳橙黄时代彩园X-X-XXX室预收购房款177942元;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1052010000XXXXX)一份,其中载明:借款人(××)王春敏、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抵押人王春敏、朱淑芹、保证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90000元用于购买橙黄时代彩园X#-X-XXX室,建筑面积91.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35年3月22日止计300个月,执行年利率5.94%,该款直接划入售房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农行账号为10×××98的账户;抵押人同意以房产作为抵押,保证人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4、开具日期为2010年4月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其中载明:借款人王春敏、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日期2010年4月7日、到期日期2035年4月6日,收款人账号10×××98、扣款账号10×××11,金额390000元、执行利率5.94%、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5、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的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载明:抵押人王春敏、朱淑芹,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约定:抵押人王春敏、朱淑芹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橙黄时代彩园8#-1-502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用于确保2010年321052010000XXXXX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该房地产价值为567942元。6、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丁道立签订于2009年8月27日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需拆除丁道立坐落在奎山乡奎西村XXX号建筑面积346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彩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9平方米)、XXX室(建筑面积89平方米)、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9平方米)、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同丁道立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作为定居房。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丁道立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文件批准在奎西村新建住宅,需要拆除丁道立使用的座落在奎西村巷XXX号、建筑面积346平方米私有房屋,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拟建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9平方米)、XXX室(建筑面积89平方米)、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9平方米)、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四套房屋同丁道立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作定居安置。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2月27日,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王春敏签订编号为02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单价6180元、总房款567942元将橙黄时代小区彩园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1.9平方米)出售给王春敏,王春敏于签订合同时预付其中的177942元,余款390000元于2010年3月14日前付清,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2011年7月1日前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2010年3月17日,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王春敏开具了金额为177942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2010年3月23日,王春敏作为借款人、王春敏、朱淑芹作为抵押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春敏为购买橙黄时代小区彩园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35年4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5.94%。2010年4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90000元借款汇入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10×××98的账户中。后原告王春敏发现涉案橙黄时代小区彩园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已由案外人丁道立实际占有使用,进而得知丁道立占有使用该房屋系依据其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在先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181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已于2016年3月23日以王春敏、朱淑芹、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王春敏、朱淑芹归还贷款并由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拆除奎西村居民的原有房屋新建住宅(即所谓旧村改造),其新建房屋应优先安置被拆迁居民。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先是与案外人丁道立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安置给被拆迁人丁道立,后又隐瞒涉案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售给原告,既违反了拆迁房屋优先权的法律规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导致原告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181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春敏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于2010年2月27日的合同编号为02181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恺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