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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社会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生芹,薛佳佳,薛佳乐,薛佳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薛蒙蒙,刘社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生芹,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汤坊乡吴耳村*组**号。系被害人薛文祥之妻。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佳佳,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薛文祥之子。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佳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薛文祥之子。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任生芹、薛佳佳、薛佳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薛蒙蒙,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薛文祥之女。原审被告人刘社会,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平市丰仪乡彭甲村刘南组198号。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社会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生芹、薛蒙蒙、薛佳佳、薛佳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作出(2016)陕04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生芹、薛蒙蒙、薛佳佳、薛佳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薛文祥因其兄薛文汉与刘参会(已判刑)之间的纠纷,将刘参会的拖拉机抢走。1993年3月初,刘参会为要回拖拉机,让李文(又名李忠忠)、何西峰(已被另案执行死刑)等人将薛文祥从咸阳市骗至兴平市丰仪乡甘谷寨村李文家中。当天下午,刘参会伙同刘社会、刘小续(已死亡)、梁立勇强行将薛文祥带往刘参会家途中,因薛文祥试图逃跑,刘社会、刘小续、梁立勇拉住薛文祥,刘参会用铁棍殴打薛文祥腿部,后四人强行将薛文祥带至刘参会家中拘禁一天一夜。次日晚,为防止薛文祥家人将薛文祥抢走,刘参会、刘社会、刘小续三人将薛文祥转移并拘禁在王堡村一孤寡老人(已死亡)家中,刘参会外出办事,由刘社会和刘小续看守薛文祥。期间,刘小续殴打过薛文祥。拘禁薛文祥的第三天,刘社会听刘参会说薛文祥已被刘小续打死,遂潜逃。2015年4月15日15时许,刘社会到兴平市公安机关投案。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社会因其兄刘参会与薛文祥之间的纠纷,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薛文祥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刘社会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生芹、薛蒙蒙、薛佳佳、薛佳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社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生芹、薛蒙蒙、薛佳佳、薛佳乐的诉讼请求。任生芹、薛蒙蒙、薛佳佳、薛佳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以犯故意杀人罪追究刘社会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刘社会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社会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XXX、XXX、XXX、XXX、XXX、XXX等证人的证言、刘社会、刘参会的供述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社会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薛文祥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刘社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刘社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任生芹、薛蒙蒙、薛佳佳、薛佳乐的上诉理由,经查,各上诉人只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当事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证据仅能证明刘社会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及情节,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原判驳回各上诉人请求判令刘社会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林审 判 员  张聪莉代理审判员  李伟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