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万何与贺彦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万何,贺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312号申请执行人:高万何(又名高万河),男,汉族,1965年08月28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贺彦龙,男,汉族,1979年08月20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高万何与贺彦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高万何于2016年07月0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贺彦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离申请人高万何所有的位于吴起县粮贸巷粮食局家属楼1单元101室,并给付申请执行人高万何房屋租赁费25000元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租赁费用(该租赁费以月1500元计算)。本院于2016年07月0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07月05日向被执行人贺彦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缴纳执行费2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7月19日本院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对被执行人贺彦龙采取司法拘留15日,并交由吴起县看守所执行。2016年7月26日被执行人贺彦龙家属将位于吴起县粮贸巷粮食局家属楼1单元101室交付申请执行人高万何,申请执行人高万何已接收了该房屋。但给付申请执行人高万何房屋租赁费25000元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的房租(该租赁费以月1500元计算),被执行人贺彦龙无能力履行。后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贺彦龙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申请人高万何也不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2016年10月1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贺彦龙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告知申请人高万何相关情况后,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若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