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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象山九海服饰有限公司与象山升裕针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九海服饰有限公司,象山升裕针织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764号原告:象山九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号。诉讼代表人:陈先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良种,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山升裕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涂茨镇涂茨村。代表人:张裕(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7********),该厂厂长。原告象山九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海公司)与被告象山升裕针织厂(以下简称升裕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种,被告升裕厂的代表人张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6437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印花等,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6437元,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至今未付该款项。鉴于原告已经破产清算,为维护其他债权人利益,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6437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升裕厂辩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加工费金额为16437元,其他事实无异议。另外,被告也曾为原告加工过,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30000元未付,待被告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处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1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棉纱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加工印花等。期间,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73983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共计739832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的往来明细如下:(1)2011年1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事由显示付印花款;(2)2011年5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事由显示货款;(3)2011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从宁波春秋进出口有限公司背书转入343395元,款项内容显示货款;(4)2011年7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汇票为40100051∕20003498、40100051∕20003496)支付原告合计50000元;(5)2011年9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汇票为40100051∕20005186)支付原告30000元;(6)2012年1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汇票为40100051∕20009153)支付原告50000元;(7)2012年5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汇票为40100051∕20013085)支付原告100000元;(8)2012年6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附言显示借款;(9)2012年8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0000元,附言显示其他;(10)2013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汇票为31300051∕24669074)支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一份10万元的收据(备注显示31300051∕24669074);(11)2014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汇票号码为31278847)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被告;(12)2012年6月18日,原告通过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营业部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交易用途显示还款;(13)2012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60000元,交易用途显示往来款;(14)2014年9月25日,被告代表人张裕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九海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张裕2014年9月25日,同意支付黄新刚”。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437元未付。双方来回明细5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合计210000元为往来款。另查明,2016年5月9日案外人张贵连等612位债权人以九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6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张贵连等612位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7月5日,本院指定简易清算组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加工费为164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期间的来回转账金额合计210000元,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双方可另行理直。综上,原告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升裕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九海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164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1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象山升裕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励芝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晓燕 关注公众号“”